司法院釋字第4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4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52年6月20日
司法院令 (民國41年6月20日)
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41年6月20日

解釋爭點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為官吏?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2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7-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5 條 ( 36.01.01 )

解釋文 编辑

  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旣係由政府派充,且定有一年任期,不問其機構爲臨時抑屬常設性質,應認其係憲法第七十五條所稱之官吏。

相關附件 编辑

附行政院咨一件 编辑

據內政部呈稱:「案據廣東省第五區候補立法委員梁朝威呈稱:『案查廣東省第五區立法委員司徒德,於民國三十七年二月十三日經政府明令派充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現仍在職(見葉部長函)。既係外交部派充且有俸給顯屬官吏,即不必問其為暫時或永久性質,均應依憲法第七十五條「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之明文及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第七條之規定,已於到差之日起,喪失立法委員之資格。況自立法院成立以來,該員從未報到、出席立法院會議,實失立法委員所以代表民意之旨,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及立法院嚴肅紀律辦法第二條規定,視為辭職不能任其久懸,應予出缺、註銷名簿,由該粵省第五區候補第一名梁朝威遞補。為此檢據呈請察核准發當選證書或證明文件,以憑赴院報到,出席會議,以符程序,而崇法紀』等情。查此案曾經電准外交部電復『司徒德於三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充任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現仍在職,當以司徒德所任副代表是否官吏有未報經政府任命』有案,又經電准外交部臺外(三九)人一字二二一九號代電內開:『查韓國委員會係根據一九四八年聯合國第三屆大會所作決議案設立,由大會推選六會員國擔任委員,每委員國可派正副代表各一人參加工作,其旅費與生活費用概由聯合國負擔,定期一年。我國被選為六委員國之一,並由本部派劉馭萬及司徒德分任我國正副代表。一九四九年聯合國第四屆大會決議韓國委員會延期一年,我國復當選為六委員國之一,仍由本部續派劉馭萬及司徒德繼任我國正副代表。該委員會為聯合國大會因事實需要而成立臨時機構,一俟所負任務完成,或聯大認為有必要時,即須撤銷。故出席該委員會參加工作之每國正副代表實為臨時性質,而非常任之職務。』本部以副代表官職之性質是否為任命人員抑為聘派人員,復再電請外交部查復去後,續准電復以『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司徒德原為本部所派任,任期一年,至該委員會之任務完成後,其副代表職務即行解除,故其性質與任命人員及聘派人員均有不同,過部經核司徒德所任副代表,經外交部一再電告為臨時職務,究竟是否認為官吏,應受限制,本部未敢擅自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賜核示祇遵」等情。查廣東省第五區立法委員司徒德經外交部派充聯合國韓國委員會我國副代表係臨時性質,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是否認為官吏,應受限制,事關憲法解釋,相應咨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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