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

釋字第421號 釋字第422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23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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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22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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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年3月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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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及內政部函以固定金額推計承租人生活費用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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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4 期 1-17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54 號 32-33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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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百五十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七十三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全年家庭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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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存權應予保障;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義務。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其後為配合國家整體農地改革之措施,於七十二年雖有就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地主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其出租耕地之相應性修正。惟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用以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的生存權。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之核計方式,逕行準用臺灣省當年度辦理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規定部分;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關於承租人之收益與生活費用之審核標準,定為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與全年生活費為準,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則準用臺灣省(台北市、高雄市)辦理役種區劃現行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計算審核表(原役種區劃適用生活標準表)中所列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金額之規定,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就不同地域物價水準之差異作考量,亦未斟酌各別農家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諸如必要之醫療及保險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實際所生困窘狀況,自難謂為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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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洪0生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聲請解釋若干行政命令有無牴觸憲法。謹依序陳述如後:
一、行政訴訟之經過:
(一)聲請人(佃農)數十年來承租左列三七五減租耕地,未曾違反三七五租約或政府任何法令規定:
耕地座落、面積: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第二○一地號,水田、面積○.一二三六公頃。
現出租人(行政處分相對人)為陳0榕。
(二)依規定租約每六年更新一次,向鎮公所登記。最後一次租約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聲請人申請續訂租約。出租人則主張有自耕能力,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要求收回自耕。
唯以上出租人之主張均屬虛偽不實。聲請人向耕地主管機關草屯鎮公所與南投縣政府據實詳陳,均不蒙採納。尤其該耕地確實是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聲請人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續租,南投縣政府論稱「聲請人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收支相抵,尚有結餘」,否認系爭耕地為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駁回續耕之申請,而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
(三)案經草屯鎮公所特就本案先發給陳0榕「自耕能力證明書」,據此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證一)(即行政處分)准出租人陳0榕收回耕地。陳0榕未待行政爭訟終局確定,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贈與登記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之陳0守(證二)。然不知如何陳0守亦由草屯鎮公所申請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聲請人對陳0榕、陳0守兩次「自耕能力證明書」皆無權無機會提出陳述及反證,以證明其無自耕能力。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相繼被台灣省政府與內政部駁回。最後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判決聲請人(佃農)勝訴。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南投縣政府另為適當之處分(證三: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四)然南投縣政府卻未另為適當之處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廿八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一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二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十款)為理由,聲請再審。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號再審判決,廢棄原判。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證四)。
(五)聲請人經輾轉請教法界人士,均異口同聲認為行政法院前判決(八十二年判四九號)的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而南投縣政府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1)省立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2) 草屯鎮農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以上兩函件都是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判決以後,由南投縣政府向該療養院與鎮農會函詢得到回覆之文書,並非南投縣政府「發現」之新證據。更非行政法院可以斟酌而「未經斟酌」之證據(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一○○五號判例參照)。該兩函件亦非「重要證據」。顯然南投縣政府的再審程序要件,頗有問題。行政法院再審判決卻以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廢棄原判。此即本件申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緣由。
二、本件租佃雙方之爭點有四:(一)聲請人(佃農)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如有,則假設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假設有家庭農場而要擴大規模,出租人亦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是否能「自任耕作」,如不能,即使有家庭農場要擴大規模,亦不得向聲請人收回系爭耕地。(三)出租人是否有「家庭農場」且有「擴大經營」之具體情事,兩者缺一即無收回系爭耕地之權利。(四)出租人自稱「自耕之農場」與要求收回之系爭耕地是否為「鄰近地段」,如非鄰近地段,即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謹就以上四項逐一詳陳如後。
三、系爭耕地是否為聲請人(佃農)家庭生活之依據:
(一)各級行政決定與再審判決否認之法令根據為: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租金後,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證五)。
(二)各級行政決定與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準用「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計算聲請人在租約期滿當年(七九年)一家六口(聲請人洪0生,配偶洪0柔,子洪0鐘、洪0義,女洪0紅、洪0雲)全年生活費支出「應為一七二八○○元」。再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覆聲請人一家七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二○九七元,扣除上開全家生活費一七二八○○元,尚有剩餘六九二九七元,據而認定系爭耕地並非聲請人全家「家庭生活之依據」。
(三)上開行政院四九年十一月廿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之法律疑義:
1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家庭生活之依據」係指耕地對「家庭生活」有根本主要性而言。扣除出租人租金後如不足以支付一家全年生活費時,固證明不租佃該耕地即喪失家庭生活依據。但已所剩無幾時,仍證明耕地為佃農家庭生活之依據。只有剩餘甚大,毋需耕地即足以維生,才能證明耕地非佃農家庭生活之依據。本件依各行政機關之計算,全年生活費一七二八元本已甚低,且是「最低標準」,已極不合理。扣除後「計算上剩餘」也只有六九二九七元,平均每人每天剩餘卅二元(69297 元÷6 人÷ 12 個月÷ 30 天=32.10 元),根本不能維持生活,何以系爭耕地不是「家庭生活之依據」?行政院上開解釋顯然不能謂合乎人道。非無侵害佃農與軍人家屬依憲法第十五條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耕地租佃權),也違反上開減租條例「家庭生活依據」之本意。
2 再審判決謂:依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計算,聲請人一家六口全年生活費「應為一七二八○○元」。則每人每天生活費只有八十元( 172800 元÷ 12 個月÷6 人÷ 30 天=80元),究竟能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那幾項,頗有疑問。聲請人懷疑這是大陸落後地區同胞的生活水準或聯合國救濟衣索匹亞難民的生活標準。然則現在政府宣稱國民所得已達一萬美元以上,不知意義為何?況且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家庭生活之依據」並無「最低」生活標準之含義。上開行政院解釋是否有權定為「最低」標準?何以不是中等或其他標準或就個案認定?不僅超越法律、法外創法,也顯然不無侵害佃農與軍人家屬依憲法第十五條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一項三款所稱「家庭生活之依據」,本是依個別情形認定的法律概念。如完全依行政院上開解釋令,就不是「依個別家庭情形」來認定,而是硬性劃一的標準。這是齊頭式的假平等,並非真平等;是假象正義,而非真實正義。這種硬性劃一的標準,怎能對各不同佃農家庭情況,來妥適認定需不需耕地,以維持生活?所謂個別情形,例如天災、人禍、疾病、就學、借貸、殘障、失聰、社會、經濟..等等,全應在考量之列。以聲請人佃農一家狀況而言:「次女洪0紅,職業無,精神分裂病,自七七年五月四日起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無謀生能力」(證六: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子洪0鐘「頭部外傷並硬腦膜上血腫,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入院行開臚手術,八十一年一月廿一日出院。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再入院,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出院」(證七: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兵役專用)。此外又因經濟困難向草屯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月息負擔五九二九元。以上情形各級行政決定與再審判決,記載甚明,均明知為事實,均因上開行政院命令而排除之,不予斟酌,而否定系爭耕地為聲請人「家庭生活之依據」。以上情形既不考慮,則法律善意已經落空。再審判決略謂:「是無論再審被告是否主張其次女洪0紅與長子洪0鐘二人工作能力與收入之有無,皆不致改變上開七八年綜合所得額..至於再審被告因向草屯鎮農會貸款,須按月付息,固屬真實,唯無論利息或醫療費支出,皆非首開行政院令釋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規定得予計算之項目,予以計入顯屬無據。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仍應為一七二、八○○元。再審原告審查結果,認其收支相抵尚有餘額,證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可見行政院上開解釋令是聲請人敗訴的根本原因。其硬性劃一的最低生活標準,完全排除佃農個別家庭實況,違反人道,使法律明定「家庭生活依據」之善意,完全落空。嚴重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所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實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四、本件出租人陳0榕「能否自任耕作」的認定:各級行政決定及再審判決,完全以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證八)為依據。注意事項第八項(一)規定:「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準用本注意事項」。可見應否發給地主「自耕能力證明書」是本件承租人耕地得否被收回之關鍵。事實上在本件租佃爭議前,二十多年期間,陳0榕從未取得自耕農身分,從戶籍登記一查即明。亦未曾取得過自耕能力證明。實際上因家境富有,事業眾多,也根本毋需從事操勞而收穫微薄的耕作,乃全鎮的人眾所周知。草屯鎮公所純粹因本案而發給陳0榕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利其收回而已。唯依該注意事項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地主時,卻不必通知且訊問佃農,完全依地主片面主張來核發。只要地主自己說「未曾專任農耕以外職業」,「現有農地未出租,亦未委託經營」就發給自耕能力證明。細查該注意事項全文,全無「自耕能力」之積極審查,只要消極事項不存在,就「推定」有自耕能力,對於經年操勞風雨無阻的佃農而言,此種「自耕能力證明」,完全與事實脫節,根本是文字與紙上作業的功夫,與下田耕作是兩回事。佃農對於地主的申請在不知情情況下,根本無機會提出異議及反證。地主極易取得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依該注意事項,佃農亦無程序或機會提出異議或反證,以請求廢棄、撤銷或追回該不實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於是地主一得到自耕能力證明書,佃農租佃權就無異被宣告死刑終局確定。本件再審判決(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一九○ 號)略謂:「出租人自耕能力之認定,依照內政部七‧九‧六‧二十二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辦理。..依上開注意事項,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公所核發,本件出租人陳0榕既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屬符合能自耕之要件,應無疑義。再審被告前訴主張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當,基於上開自耕能力證書之核發,乃係草屯鎮公所本於權責依照規定所為之處分,具有證據力及公信力」。可見該注意事項一無「自耕能力」是否存在之積極審查,又完全排除佃農在審核過程前後,應受通知訊問及提出異議及反證之權。實則本件出租人陳0榕所稱自耕之田地(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是另一農民趙石吉耕作(住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一一七三號),陳0榕實未曾自耕,亦無能力自耕。陳0榕自從踏出校門,因耕作操勞,收入微薄,根本沒有遠景與前途,未曾下田耕作。事實上是水車日本料理店(草屯鎮中正路八○○號)常任經理。見已在行政爭訟中,將系爭耕地移轉於七十多歲無自耕能力的陳0守。然各級行政機關及再審判決,均依內政部上開注意事項,只信「自耕能力證明書」,對承租人之事實主張不予調查,亦不採信。
此注意事項難謂非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及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使國家平均地權、農地政策因而漏洞大開。今後手腳細嫩,不事勞動,不能耕作的千萬、億萬富翁均將依該注意事項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國民政府幾十年來土地改革的國際聲望,實面臨「自耕能力證明」的挑戰。邇來企業名流頗多成為自耕農,已經大眾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農地炒作將日趨猖獗,而其捷徑則為自耕能力證明之取得。上開注意事項實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謹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以資救濟。
五、本件出租人有無「家庭農場」: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家庭農場,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定義「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至於農業產銷當然包括生產與運銷。依同條第十三款運銷係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法條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機關與再審判決所稱出租人陳0榕有「家庭農場」,係指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水田,面積○‧一二二 ○○二公頃。實則水田並不等於「農業生產及運銷」之農場。凡知悉農場為企業化經營的農產及運銷者,都不可能將「農地」指為「農場」。否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家庭農場與農產運銷的立法定義有何意義?事實上人所共知,該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只是水田,根本未曾有「農產運銷」之業務,且是另一農民趙石吉(住草屯鎮成功路一一七三號)耕作,陳0榕一家人從未耕作。將水田視為農場,即為本件南投縣政府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的關鍵所在。
(三)再審判決及原處分機關將「水田」指為「農業產銷農場」之法令根據:即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A號函:「家庭農場係指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或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有農地所有權狀或耕地租約(須經登記有案)」(見證二判決書)。此一解釋令人驚訝,全國農業最高主管機關,對農業發展條例中「農業產銷之農場」與「農產運銷」之立法定義,竟一無所知而將農地或耕地本身指為「農場」。此項行政解釋顯然牴觸法律,侵害佃農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也違反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實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四)再審判決所引左列行政命令,均非「水田即農場」之解釋:
1 內政部 79.08.30 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耕地自耕一案,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水田,雖為陳0榕所有,但非「農業產銷之農場」,自無擴大經營之問題。此解釋令並未說水田或農地即為「農業產銷之農場」,不得據為收回聲請人承租耕地(草屯段二一地號)之理由,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是排除出租人向他人承租耕地而已,與本案無關。
2 內政部 80.01.19. 台(80)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號函: 「家庭農場應具備之條件,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認定之」亦未解釋說「農地或水田」就是「農業產銷之農場」。反而強調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來認定,實即表示「農地非等於農場」。再審判決予以引用而指水田即農場,顯然出入相反,難謂合法。
六、內政部 75.04.09 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段小段之限制。又所稱鄰近地段,原則上應指毗鄰地段而言」,以上行政解釋十分契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但上開內政部解釋接下去復謂:「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即草屯段二一地號)與其自耕地(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證十)」。查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指「同一或鄰近地段」,應合併觀察。系爭地草屯段二○一地號與出租人偽稱自耕的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既非同一小段,亦非同一大段。而法條文義「鄰近」,內政部既知「原則上應指毗連地段而言」,卻又超越法規授權而任意決定說「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此十五公里距離在農場產銷經營上,已根本與法律所指「鄰近」的意義,出入相反。等於將「不鄰近」指為鄰近。法條所定「鄰近」要件,變成非要件。任何人站在系爭地草屯段二○一地號土地,用目視或望遠鏡,看都看不到番子田段第五八五-三地號土地,如此竟能指為「鄰近」,非無曲解法律,違反常識之嫌。此行政命令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實有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七、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行政院 7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關於「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釋,及「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牴觸或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宣告無效,廢止適用。
(二)內政部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正,「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就地主收回耕地地主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核發,未賦與佃農受通知、受訊問,提出異議及反證之權,亦無積極審查有無自耕能力之規定。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也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就該「注意事項」第八項第一款「準用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之規定,宣告為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三)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A號函關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解釋,誤解為「農地等於農場」,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也牴觸並侵害佃農依憲法第十五條應享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且牴觸憲法第一四二條、第一四三條第四項規定。請宣告該行政命令牴觸法律及憲法而無效,並廢止適用。
(四)內政部七五年四月九日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行政解釋後段:「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視為鄰近地段」,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鄰近地段」之規定,也牴觸並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佃農應有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請求宣告為無效,並廢止其適用。
(五)以上宣告各該行政命令無效之解釋,對本件當事人雙方、各級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有拘束力。
八、綜上所陳,行政法院前開再審判決推翻原判,違反大法官會議五九年第一二八號解釋之宗旨,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如上。
九、證物:
(一)南投縣政府八○‧九‧十三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二)土地謄本三張。(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 九號判決。(四)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五)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六)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書。(七)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兵役專用。(八)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修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農企字第六○一○○二○A號函(見證件二再審判決第三張前頁第五行)。(一○)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九日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一一)送達代收委任狀。
謹 呈
司 法 院 公鑒
聲請人:洪0生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附件 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洪 0 生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 台內訴字第八一二四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承租陳0榕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二○一地號耕地一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屆滿。出租人持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機關依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示承租人(原告)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鎮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 ○○元,所得總額多於支出總額,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響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據,被告機關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通知出、承租人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於草屯鎮公所,由出租人當面交付補償費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領,出租人應依法提存,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將付款憑證送交被告機關,以憑核准收回耕地註銷租約,原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錄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其要件,須為(一)擴大家庭農場。(二)收回自耕。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而言,易言之,欲收回出租耕地,出租人必先有農業產銷之農場,始符擴大經營收回自耕之規定,茲查出租人陳0榕本即無「農業產銷農場」,其申請收回出租耕地,顯無理由,訴願機關與被告機關,均未就此法定要件,予以查明,顯然違法。又陳0榕係縣內望族,其父陳慶春為前省議員,兄弟陳志彬亦為省議員,現為當紅人物,陳0榕自小即未曾下田工作,現仍在草屯鎮中正路八○○號經營「水車」日本料理,為該店之負責人,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已有不當。 何況, 事實證明, 該土地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准予收回後, 即於81.02.14 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陳0守, 而陳0守係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出生,年已六十九歲,已無勞動能力可言,更無法自任耕作,請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則,不論陳0榕、陳0守均不能自任耕作,陳0榕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理由收回出租耕地,於法顯然無理由,被告准予收回,自有錯誤,內政部駁回原告之再訴願,於法有違。二、查原告之次女洪0紅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在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無謀生能力,有該療養院證明書可稽,既無法工作,尚須支付大筆治療費用,致原告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每月須付利息五千九百二十九元,且子洪0鐘亦因傷,無法工作,顯然原告之親屬收入,尚不足以養家活口,如今賴以活口之上開土地,遽准收回,則生活依據已失,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受第二款之限制,但陳0榕既係以不實之家庭農場,鑽研法律漏洞,猶不自耕,使原告失所依持,其為請求收回耕地,自非有理由,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總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而言(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即七十九年)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認定,依照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五(四)1 審核之法令依據(1)之②、之⑤、之⑦ 及之⑨亦著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出租人陳0榕於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經被告依據草屯鎮公所所報有關書件及查核意見審核結果: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二、○九七元,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元;收支相抵,尚有盈餘;又查出租人經本縣草屯鎮公所核發證明書證明具有自任耕作能力;及出租人在申請收回耕地同一鄰近地段確有自耕耕地,被告認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不發生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即以系爭耕地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二二○元及租約面積○‧一二三六五○公頃核算該地價總額為二七二、○三○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應納土地增值稅三四、六二二元後餘額三分之一數額七九、一三六元定為承租人地價補償金;另按草屯鎮公所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派員查估之尚未收穫農作物–水稻價額二四、七三○元定為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金,合計金額一○三、八六六元。隨即將上開承租人地價補償金及尚未收穫農作物補償數額函知出、承租人並限期完成補償,以憑核定收回耕地註銷租約或逾期不為補償,則核定續訂租約。此為被告核定出、承租人雙方均提出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揆諸首揭規定,要無違誤可言。本件原告主張出租人經營營利事業,不能自任耕作及出租人未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要件,又謂原告家屬收入不足以養家活口,出租人收回耕地將致原告失其生活依據云云,指摘被告准予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係有違誤,顯為本件原告未諳上開臺灣省政府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內,有關所得總額、生活費用計算、出租人能自耕認定及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要件之規定,致有誤會。系爭耕地出租人既經本縣草屯鎮公所認定能自耕並依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及承租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之生活支出及收入所得相抵,尚有盈餘,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此有生活費支出證明及綜合所得證明可證,且出租人於申請收回耕地同一鄰近地段確有自耕耕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上述主張,即無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當,係屬另一事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審核出,承租人一方所提他方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臺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計其所得。分別為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及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六六七七九號函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八八號函所明釋。本件被告機關調查結果,認為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九七元、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元,收支相抵,尚有餘額,而出租人陳0榕則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有自耕能力證明書,且出租人在申請收回之耕地同一鄰近地段有自耕耕地,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乃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同時以系爭耕地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二○元及租約面積 ○、一二三六五○公頃,核算地價總額為二七二、○三○元,再減除稅捐稽徵機關核算之應納土地增值稅三四、六二二元後餘額三分之一之數額七九、一三六元為原告之地價補償金,及派員查估尚未收穫之水稻價額二四、七三○元、合計補償金額為一三、八六六元。並以 80.09.13 (80)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通知原告及出租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草屯鎮公所民政課,當面交付及受領補償費,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領,請出租人依法向法院辦理提存,定於八十年十月二日以前將補償完竣或提存法院之有關證明文件送交被告機關,以憑核准收回耕地註銷租約,逾期不為提出付款憑證,即駁回本件收回耕地之申請,並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出租人陳0榕並無「農業產銷農場」,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查明,顯已違法;陳0榕出身縣內望族,自幼未曾種田,現仍在草屯鎮中正路經營「水車」日本料理,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亦有不實;何況於被告核准收回後,陳0榕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系爭耕地以贈與原因登記予年已六十九歲不能自耕之陳0守,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出租耕地,顯然無據;又原告次女洪0紅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因精神分裂病,在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無謀生能力,且須支付大筆治療費用,致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長子洪0鐘因傷無法工作,原告端賴系爭耕地收入維生,原處分遽准收回系爭耕地,有違首揭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草屯鎮農會放款繳款存根及系爭耕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衡情似非虛妄。而出租人陳0榕於被告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後,臺灣省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之贈與不能自耕之陳0守(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隨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能否謂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亦殊非無疑;且查原告為支付其次女醫藥費,而向草屯鎮農會借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計七一、一四八元,此項具體支出,似未計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一七二、八○○元之內,倘予計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應為二四三、九四八元,與其一家全年收入二四二、○九七元比較,能否謂「收支相抵,尚有餘額」,即饒有商榷餘地,何況原告次女之醫療費支出,尚未核計,上列收入有無包括系爭耕地收入,未據被告說明;再者「水車」日本料理店雖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彬」,但其組織為合夥,出租人是否為合夥股東,有待詳查;出租人所稱其自有家庭農場土地,查係坐落草屯鎮番子田五八五-三地號,面積、一二○ 二公頃,是否與系爭耕地(坐落草屯鎮草屯段二○一地號○.二四七三公頃)相鄰近,亦應查明。綜上各節,原處分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爭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適,揆諸首開說明,尚需詳加研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明,俱嫌速斷,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仔細查明,另為適當處分,期臻翔實。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件 四: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一九○號
再 審原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 0 朗
再 審被 告 洪 0 生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承租陳0榕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二○一地號耕地一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屆滿。出租人持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再審被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再審原告依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示承租人(再審被告)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鎮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元,所得總額多於支出總額,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響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據,再審原告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通知出、承租人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於草屯鎮公所,由出租人當面交付補償費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領,出租人應依法提存,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將付款憑證送交再審原告,以憑核准收回耕地註銷租約,再審被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錄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總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而言(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即七十九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行政院台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認定,依照..內政部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七九、八、三十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亦分別為台灣省政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函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五、(四)1(1)審核之法令依據:②⑤⑦⑨所明定。查本件出租人陳0榕於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經再審原告依本縣草屯鎮公所所報有關書件及查核意見審核結果: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已扣除系爭耕地所得額)為二四二、○九七元整,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元整,收支相抵,尚有餘額;且出租人陳0榕則經本縣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具有自耕能力;另在申請收回耕地鄰近地段確有自耕地(坐落本縣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因而認屬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無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情形,即依規核算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應得地價補償金為七九、一三六元整,及尚未收穫農作物–水稻補償費為二四、七三○元整,合計補償金額為一○三、八六六元整,旋以八十、九、十三、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即再審被告),並限期完成補償,以憑核定收回耕地註銷租約,或逾期不為補償,則核定續訂租約。此為再審原告核定租約期滿出、承租人雙方均提出申請案件時之處理方法,揆諸首揭規定,要無違誤可言。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惟鈞院既未糾明原處分以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之處,僅衡酌再審被告前訴未符實情與未符首揭法令之片面主張為似非虛妄,進而指明出租人陳0榕於奉准收回系爭耕地後,即將之贈與不能自耕之陳0守,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能否謂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殊非無疑;再審被告為支付其次女醫藥費,而向草屯鎮農會借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計七一、一四八元,此項具體支出倘予計入其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能否謂「收入相抵,尚有餘額」,即饒有商榷餘地,何況再審被告次女之醫療費支出,尚未核計,且其收入有無包括系爭耕地收入,未據說明;「水車」日本料理店雖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彬」,但其組織為合夥,出租人是否為合夥股東,有待詳查;出租人所稱其自有家庭農場土地,是否與系爭耕地相鄰近,亦應查明等各節尚需詳加查明與研議為理由,既未限定期間命兩造補充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與提出新證據,又未囑託其他機關調查證據,竟執以遽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實嫌速斷,難謂為合法妥適且無偏頗。二、查關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收回耕地,其所稱「家庭農場」之條件及所稱「鄰近地段」之認定標準,法無明文。有關家庭農場之條件,經內政部八十、一、十九台(80)內地字第八八七二三六號函明釋:「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實質認定之。」所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為「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其實質認定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六、十、廿八農委會農企字第六○一○○二A號函釋:「家庭農場係指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之職業為自耕農或佃農,或同一戶中有任何一人有農地所有權狀或耕地租約(須經登記有案)」;至於鄰近地段之認定標準,亦經內政部七五、四、九台(75)內地字第三八七五四○號函明釋:「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連地段,但其距離未超過十五公里者..仍應視為鄰近地段。」本件出租人陳0榕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既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確有坐落本縣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公頃之自耕地,且經查上開自耕地與系爭耕地循交通路線相距僅有三公里餘,再審原告認屬符合收回自耕時關於「家庭農場」與「鄰近地段」之要件,揆諸之首開說明,殆無疑義,要無爭辯餘地。再審被告前訴指摘:出租人陳0榕並無「農業產銷農場」,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予查明,顯已違法乙節,顯係未諳首開相關法令規定,致有誤會。至於出租人陳0榕於再審原告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後,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鈞院原判決列為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係屬誤列)將之贈與陳0守,隨於同年二月四日辦妥移轉登記,確屬事實。然查上述系爭耕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係於再審原告為原處分日期–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之後四月餘始發生,再審原告於為原處分時,自無從預知而得加以斟酌;何況法無關於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自耕之耕地不得移轉之禁止規定,出租人陳0榕於奉准收回系爭耕地後,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具有自耕能力證明書(非如再審被告前訴所主張為不能自耕)之承受人陳0守,應係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範疇,再審原告或他人自皆無權置喙。是則再審被告猶執此一事後發生之事實,主張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為由收回出租耕地為無據;以及鈞院原判決亦以之質疑能否謂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即俱嫌於法無據。三、按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者而言。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約期滿當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經查本件承租人(即再審被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二、○九七元整,此係本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具體之真實資料出具證明,絕非參酌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各項職業最低收入計算標準表所列各項職業最低收入標準核算而來,是無論再審被告是否主張其次女洪0紅與長子洪0鍾二人工作能力與收入之有無,皆不致改變上開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且該所得總額已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所得額,此觀證明書內相關欄位記載自明,應無須再審原告贅敘。至於再審被告因向草屯鎮農會借款,須按月付息,固屬真實,惟無論利息或醫療費支出,皆非首開行政院令釋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規定得予計算之項目,予以計入,顯屬無據,則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仍應為一七二、八○○元整,再審原告審查結果,認其收支相抵,尚有餘額,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為期查明再審被告次女洪0紅因病須負擔醫療費用,致有借款並支付利息之真相,經分別函洽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以八二、四、十五草療社字第一二八二號函查復「貴縣民洪0生先生之次女洪0紅小姐經查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其醫療費用均由保險給付,生活費用自理」,以及草屯鎮農會以八二、四、十三投草農信字第一三一一號函查復「本會會員洪0生先生確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廿五日向本會借出擔保放款(分期攤還)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用途為清償舊欠,其起訖日期、攤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等請參閱所附擔保放款(分期攤還)帳卡影本」,以之印證再審被告前訴所稱其次女洪0紅自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因精神分裂病,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無謀生能力,且須支付大筆治療費用,致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云云,不難發見再審被告上開說明,真偽夾陳,非無虛妄。上開新發見之事證,適堪供為鈞院重新審理斟酌之依據,藉濟原判決僅適用首開行政院四九、十二、廿三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釋,關於承租人所得總額計算標準之規定,竟未適用同令釋關於承租人生活費用計算標準之規定,致原判決理由解釋承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與上開規定發生扞格之偏失。四、出租人能自耕之認定,依照內政部七九、六、廿二台(79)內地字第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為台灣省政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一四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所明定。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自耕能力證明書應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核發。本件出租人陳0榕既領有草屯鎮公所核發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書,即屬合能自耕之要件,應無疑義。再審被告前訴主張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當,基於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乃係草屯鎮公所本於權責依照規定所為之處分,具有證據力與公信力,且非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乃於提出書狀答辯時,指明「係屬另一事件」。不意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上開主張「衡情似非虛妄」,進而指明「水車」日本料理店雖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彬」,但其組織為合夥,出租人是否為合夥股東,有待詳查。再審原告為期事實更臻明確,乃就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囑經草屯鎮公所再行詳查該件證明書之核發是否符合規定後,隨以八二、五、十一、八二草鎮民字第七八四五號函報:「經查核發該陳0榕先生自耕能力證明書時(80.01.31)所指『水車』日本料理負責人係陳志彬先生,及查該餐廳股東名冊亦無陳0榕先生名字,依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其申請應予駁回之情形。」;另查「水車」餐廳係經合法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投建商營字第二九七一三號),其組織為合夥,依據再審原告商業登記簿之登載,合夥人陳志彬(即負責人)等七人中,並無出租人陳0榕其人。綜上所述,出租人陳0榕非為「水車」餐廳合夥人,具有自耕能力,不辯自明。足見再審被告前訴主張陳0榕出身縣內望族,自幼未曾種田,現仍在草屯鎮中正路經營「水車」日本料理,草屯鎮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不當云云,純屬臆測,顯無足採。五、綜上論述,再審原告機關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其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時起算二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具再審理由,無一符合上開條款之要件,其提起再審之訴,亦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具文,於遞呈鈞院收文時,亦已逾二個月之期限,於法自屬不合,應請明鑒,予以駁回。二、鈞院八十二年判字第四○九號判決,以:「原處分係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爭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適,揆諸首開說明,尚需詳加研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明,俱嫌速斷,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仔細查明,另為適當處分,期臻翔實」云云。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之附件或為上開判決所已斟酌,或為其事後再據行政命令,均非得以為再審之原因,是其未另為適當處分,遽為再審之提起。既非上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有錯誤者」,更非同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從而其非適法,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三、本件再審原告准陳0榕與再審被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處分,乃係其認定出租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出租人補償後,准由其收回耕地自耕,並以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家庭生活未失其依據,為其理由,但查:(一)「家庭農場,乃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按本條立法精神在於「農業產銷」,同一戶有自耕能力,僅其先決條件而已,並非有自耕能力之人,均得以將出租耕地予以收回,而不論「產銷」之問題,是其所具農委會函,尚不足為本條款之解釋。(二)再審原告以陳0榕另在申請收回耕地鄰近地段,確有自耕地,即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因認符合收回自耕之條件,但陳0榕所有之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係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其父陳慶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可稽,且查該土地自陳慶春伊始,以迄於陳0榕,均係出租他人耕作,此項可資查證土地四鄰之事實,再審原告竟故不查明,徒以陳0榕為所有權人,即認符合擴大農場經營,顯然故意隱瞞事實,掩護陳0榕。(三)系爭耕地,與陳0榕所有上開番子田段之土地,並非相鄰其距離約有六公里,實不符於「擴大」之法定要件,至為顯然,是再審原告認係鄰近地段,自屬輕率。(四)再審原告以「水車」餐廳,其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陳志彬,並未出租與陳0榕云云,但查陳志彬為現任立法委員,如何經營「水車」,且其與陳0榕為同胞兄弟,豈有自承出租「水車」之理?何況,民國七十七、八、九年間該水車餐廳股東資料,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均可查證,請鈞院准予函調,則再審原告所具資料,即可認為不實。(五)陳0榕之同胞兄弟陳志彬為現任立法委員,而其父陳慶春則為前南投縣省議員,為南投縣之富商,經營紡織廠、製藥廠、遊覽車公司、水車餐廳,所有不動產田地,從未耕作,而系爭土地因緊鄰新闢三十米大道,四週蓋建房屋,地價暴漲,乃勾串鎮公所承辦人員,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則,陳0榕從未下田耕作,乃盡人皆知之事實,草屯鎮公所、再審原告均知之甚詳,彼等故置事實於不顧,上下其手,以遂陳家收回之目的,豈真「財勢可翻天」?(六)陳0榕無耕作之能力盡人皆知,已如前述,其自耕能力證明書,係草屯鎮公所一手遮天,曲予迴護,而違法發給者,此由其在收回後即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將之贈與已七十歲且不能耕作之陳0守(陳0守亦無耕作能力,草屯鎮公所亦玩弄權勢,給予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資證明,而系爭土地因陳家財大勢大,勾串官員,玩弄法令,將之收回後即由陳慶春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新台幣捌仟肆佰萬元,陳0守並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設定抵押,足見陳0榕所謂收回自耕,無非切斷租約關係(借款可高估),輾轉使由其父陳慶春利用特權貸得巨額款項,再審原告設非對於系爭田地准予收回,終止三七五租約,有違法濫權,豈有故不置理再審被告請求復回承租權,而為提起再審之訴,凡是種種,可見官員與特權,朋比為奸時,無權無勢之農民,僅得任人宰割﹗再審被告心實不甘,不信人間無天,國家無法,更不信官員與特權可以翻天與覆地。三、再審被告之次女洪0紅於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症在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且無謀生能力,有該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何能在七十八年間有工作之薪資?且再審被告因前為治療其病,而向草屯鎮農會貸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全年全家生活收入尚不足以支出,再審原告竟故意以七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在草屯療養院之醫藥費為保險給付,藉認再審被告不須支付醫藥費云云,益見其力挽狂瀾之用心,查此筆借款係在洪0紅未入院前,四處求診時所貸,其利息之負擔,又何能謂非支出,是其以此為再審之原因,純為文過飾非,死硬維護其錯誤之心態所致,不足以憑信。綜上所述,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懇請明鑒,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本院前開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原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說明。
次按行政法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一年(即七十八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不扣除免稅額及寬減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總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而言(行政院 49.11.23 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租期滿當年(即七十九年)台灣省在營軍人家屬最低生活標準表之規定(行政院台四十九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出租人能自耕之認定,依照內政部台(79)內地字八○○三九九號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出租依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台灣省府七九、十一、五、(七九)府地三字第一五七三四號函頒「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五、(四)1 審核之法令依據(1)之②、之⑤、之⑦及之⑨亦著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被告承租陳0榕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草屯段二○一地號耕地一筆,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底屆滿。出租人持憑自耕能力證明書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再審被告亦申請續訂租約,經再審原告依據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提示承租人(再審被告)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二四二、○九七元,草屯鎮公所查核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七十九年全年生活費支出為一七二、八○○元,所得總額多於支出總額,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尚不致影響承租人之生活失所依據,再審原告乃以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函通知出、承租人雙方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於草屯鎮公所由出租人當面交付補償費予承租人,如承租人未如期受領,出租人應依法提存,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前將付款憑證送交再審原告,以憑核准收回耕地註銷租約,再審被告(即承租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件原判決以:「原告起訴主張..衡情似非虛妄。」「而出租人陳0榕於被告核准收回系爭耕地後,臺灣省政府未為訴願決定前,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將之贈與不能自耕之陳0守(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生),隨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能否謂出租人係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系爭耕地,亦殊非無疑;且查原告為支付其次女醫藥費,而向草屯鎮農會借款六十四萬元,須月付利息五、九二九元,年計七一、一四八元,此項具體支出,似未計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一七二、八○○元之內,倘予計入,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費支出應為二四三、九四八元,與其一家全年收入二四二、○九七元比較,能否謂『收支相抵,尚有餘額』,即饒有商榷餘地,何況原告次女之醫療費支出,尚未核計,上列收入有無包括系爭耕地收入,未據被告說明;再者『水車』日本料理店雖登記負責人為『陳志彬』,但其組織為合夥,出租人是否為合夥股東,有待詳查;出租人所稱其自有家庭農場土地,查係坐落草屯鎮番子田五八五–三地號,面積○.一二○二公頃,是否與系爭耕地(坐落草屯鎮草屯段二 ○一地號○.二四七三公頃)相鄰近,亦應查明。綜上各節,原處分以出租人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且原告(承租人)不因系爭耕地被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為理由,核准出租人收回系爭出租耕地,是否合法妥適,揆諸首開說明,尚需詳加研議..」作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惟查本件原判決雖經本院受命評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進行調查證據,但未能認定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究竟是否虛妄。而原判決認定「殊非無疑」、「有商榷餘地」、「未據說明」、「有待詳查」、「亦應查明」之事項,或屬無法令依據,或屬卷證明確,無待查證之事項:如現行法令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核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事件時,應審查耕地收回後之使用情形或權利移轉情形;現行法令亦未規定,利息或醫療費支出,得作為承租人生活費用計算標準規定得予計算之項目;而再審原告查得再審被告七十八年綜合所得總額,已扣除系爭耕地部分所得額,且系爭耕地出租人於系爭耕地鄰近確有自耕地,均屬卷證明確,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八年全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證明書,草屯鎮番子田段五八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判決於受命評事調查證據時,既不認其有查證之必要,復未以反證推翻其證據力,自應推定各該公文書及主管機關之認定為真正。至系爭耕地出租人是否兼營事業,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是否合法妥當問題,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是原判決並未宣告首開有關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法規不得適用,而以各該法規未規定之事項,作為撤銷依據各該法規所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理由,其適用首開法規,難謂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以未經證實之當事人主張,否定卷證明確,未經反證推翻之公文書之效力,且以與本案無關事項,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亦有未當。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至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十款再審事由部分,已無庸審究。再審原告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投府地權字第一一○五一三號核准草屯鎮草敦字第一八八號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處分,揆諸首開法令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皆無不當。再審原告既依「台灣省各縣市辦理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要點」五、(四)–⑨,據內政部 79.08.30 台(79)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一一號函釋,認定首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家庭農場」之條件,再審被告認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係以不實之家庭農場為理由,請求收回耕地,在現行法令變更前,尚屬無據。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意旨,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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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53 條 ( 36.12.25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 ( 72.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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