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741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2016年11月11日
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1 號 【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解釋適用原因案件範圍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 院台大二字第1050028715號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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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本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前所為定期失效解釋之原因案件亦有其適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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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引用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作為裁定之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定「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適用範圍,其聲請補充解釋,即有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因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故系爭解釋補充謂:「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院解釋憲法宣告法令違憲並應失效者,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係在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原不因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本於此旨,宣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即得據以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等救濟。該解釋雖未就「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等語,明定其適用範圍,然由系爭解釋文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等語可知:凡本院曾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之解釋原因案件,均應予再審等個案救濟之機會。且系爭解釋係針對本院為法令定期失效宣告之解釋,應係制度性之通案規範,其適用範圍自應包括凡本院曾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含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前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而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俾使系爭解釋以外其他聲請本院解釋之聲請人,於本院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後,皆能獲得應有之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肯定其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第七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各該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就其個案是否符合提起再審等救濟期限與其他程序之規範,及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
  有關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七0九號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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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大法官明誠提出,吳大法官陳鐶加入之部分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陳大法官碧玉、林大法官俊益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林大法官俊益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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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七四一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彭氏等四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嗣其中一人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聲請人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9月12日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以上開被宣告違憲之規定於該解釋所定期限(1年內)屆滿前仍屬有效,予以駁回確定。嗣本院又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乃再基於該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裁字第470號駁回確定。
二、聲請人陳氏等三人因都市更新案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敗訴確定。嗣其中一人向本院聲請解釋,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作成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聲請人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8月23日102年度判字第538號判決以上開被宣告違憲之規定於該解釋所定期限(1年內)屆滿前仍屬有效,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嗣本院又於103年10月24日公布釋字第725號解釋,聲請人乃再基於該號解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遭同一法院以104年裁字第546號駁回確定。

聲請書 /確定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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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淵等7人聲請書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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