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2月5日
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

解釋字號

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解釋公布日期

中華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41號

解釋爭點

  1.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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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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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許弘緯,因於中華民國90年間犯殺人(累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2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執戊字第50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迄今。聲請人就該指揮書有關羈押及折抵之日數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前自90年3月11日起至92年11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985日,卻因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致其上開羈押日數須扣除1年(365日)後所得之620日始得算入同條第1項之假釋已執行期間,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權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以抗告非有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之釋憲客體為刑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惟就其原因事實及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並基於探求聲請人之釋憲真意、修法前後法律規定意旨相同、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等,本院爰認本件之解釋客體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該規定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合先敘明。
  又查系爭規定雖非最高法院作成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基礎,惟攸關該裁定所涉羈押及刑期折抵日數之爭議,並為貫徹聲請人有效權利保護所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基於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本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
  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同條第2項即系爭規定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據此,無期徒刑受刑人於報請假釋時,其於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日數,逾1年部分,始算入已執行之期間,但羈押日數未逾1年部分,則不算入,有期徒刑受刑人報請假釋則無此限制。是系爭規定造成無期徒刑受刑人與有期徒刑受刑人間,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是否折抵或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存有差別待遇。
  查,系爭規定前於83年1月28日刑法修正公布時增訂,其立法之初,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應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會時即具有共識(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77頁、第386頁至第390頁參照),且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原亦提案主張比照有期徒刑,以1日折抵1日,亦即全數折抵之方式計之(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95頁及第396頁參照)。惟依當時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受刑人,如具悛悔實據,於徒刑執行逾10年後,即得許其假釋出獄,主管機關法務部因此認,若得將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全數)算入上開之執行期間,則在裁判確定前長時間羈押之案例中,可能造成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毫無分別,甚有輕重失衡之結果,而對此提案存有疑慮(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8期,委員會紀錄第373頁、第375頁至第376頁參照)。嗣經委員會內部之協商程序後,始將上開提案改為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並於三讀程序中獲多數立委支持(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7期,院會紀錄第208頁至第210頁參照)。其立法理由謂:「至於無期徒刑,明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明示科處無期徒刑者與科處有期徒刑者仍應有不同標準,惟有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超過1年之部分始得算入前項執行日期中,用符公平」。
  是立法者以系爭規定就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羈押期間逾1年者,始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應係有意比照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前曾受羈押之日數,得折抵刑期之立法例,使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因羈押所生之人身自由限制,亦得獲相當之衡平。惟立法者就羈押日數算入已執行期間,仍認應區分受刑人係受無期徒刑裁判確定,或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而採不同標準,始符合公平之要求。據此可知,此項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維護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制度與性質之不同,以符公平,尚得認屬重要公共利益,難謂違憲。
  惟刑法就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所設假釋之已執行期間雖有差異,然其制度目的相同,均在使有悛悔實據且符合假釋條件之受刑人,得以提前停止徒刑之執行,從而復歸社會,以促進刑之執行對受刑人之矯治效果。先就假釋形式要件之假釋年限言,系爭規定之內容初見於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此後其有關無期徒刑假釋年限之規定,復經2次修正,即分別於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由原先83年之10年提高為15年,累犯逾20年,後更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再將無期徒刑之假釋年限提高為25年,並沿用迄今。換言之,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至少須執行逾25年,始得報請假釋,而有期徒刑僅須執行逾二分之一(亦即最長逾10年或15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累犯逾三分之二者,即得報請假釋,故就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之執行期間要件而言,已無混淆之可能,足以彰顯立法者已區別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假釋年限,而為不同評價。
  次按,裁判確定前之羈押,固有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之別,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則無不同,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就羈押日數得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固有其一定之形成空間,但如在政策上已經決定得算入,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人給予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
  另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如受羈押,其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累計總數,依現行法規定不得逾5年4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19日施行前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逾8年4月)。且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之規定,受刑人必須達行刑累進第二級以上,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受判決人,於83年間刑法第77條增訂系爭規定之內容後,無論依當時或其後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至第2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仍須服刑相當長期間,始得報請假釋;縱使全部羈押期間均算入無期徒刑之已執行期間內,亦絕無可能於入監執行6個月內即進級至第二級而符合得報請假釋之要件。從而不會發生有期徒刑入監執行至少須滿6個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得報請假釋,而無期徒刑卻因羈押日數全數算入已執行期間,可能不必入監即符合假釋年限所生輕重失衡之不公平情形。
  綜上,系爭規定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所採取差別待遇之手段,與其所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應有不同標準,用符公平之目的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全數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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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黃大法官瑞明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801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貳、三、四」以外之其他部分、楊大法官惠欽加入「貳、二」部分之協同意見書
801林大法官俊益提出、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書
801呂大法官太郎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801吳大法官陳鐶提出,蔡大法官烱燉加入之不同意見書

聲請書 / 確定終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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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弘緯聲請書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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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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