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13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1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1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11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0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62 頁 | |
依公司法第一條凡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均得稱為公司,并無營業種類之限制,如所營事業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請求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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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0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62 頁 | |
依公司法第一條凡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均得稱為公司,并無營業種類之限制,如所營事業非法令所禁止,即得請求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