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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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83 頁 | |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條係規定同一城、鎮、鄉內他人既經註冊之商號,不得仿用以營同一之商業,則第二十條所定得呈請禁止者,應以在同一城、鎮、鄉內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條呈請禁止,如係以商號權被侵害為理由,應向法院訴請裁判,至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向法院為之。
(三)商業註冊暫行規則第二十七條所謂禁止營業之裁判一語,關於同一或類似商號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