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4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3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14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14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3年12月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83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商人通例第十九条系规定同一城、镇、乡内他人既经注册之商号,不得仿用以营同一之商业,则第二十条所定得呈请禁止者,应以在同一城、镇、乡内为限。

  (二)同通例第二十条呈请禁止,如系以商号权被侵害为理由,应向法院诉请裁判,至请求损害赔偿自应向法院为之。

  (三)商业注册暂行规则第二十七条所谓禁止营业之裁判一语,关于同一或类似商号禁止使用之裁判,亦包括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