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7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8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03 頁 | |
縣政府行政會議為促進縣屬政務而設,該規程第一條定有明文,其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之地方團體,自係指為法令所認許在一定地方辦理公共事務而與縣屬政府有關之團體而言,惟該項有經縣長聘約者之規定,此項團體首領須經縣長聘約者,始得列為該會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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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8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03 頁 | |
縣政府行政會議為促進縣屬政務而設,該規程第一條定有明文,其第二條第三條所稱之地方團體,自係指為法令所認許在一定地方辦理公共事務而與縣屬政府有關之團體而言,惟該項有經縣長聘約者之規定,此項團體首領須經縣長聘約者,始得列為該會會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