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1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16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17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21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053 頁 | |
股分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條、第一一四條,應在創立會完結并設立登記之後。同法第一百條,係關於召集創立會之規定,其第三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一語,係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票者而言,不可因此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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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4年2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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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分有限公司發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條、第一一四條,應在創立會完結并設立登記之後。同法第一百條,係關於召集創立會之規定,其第三項所載,發有無記名式之股票一語,係指認股書中註明將來填發此項股票者而言,不可因此認為召集創立會時即有發行股票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