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1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216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217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21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4年2月19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053 页 | |
股分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条、第一一四条,应在创立会完结并设立登记之后。同法第一百条,系关于召集创立会之规定,其第三项所载,发有无记名式之股票一语,系指认股书中注明将来填发此项股票者而言,不可因此认为召集创立会时即有发行股票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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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分有限公司发行股票,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条、第一一四条,应在创立会完结并设立登记之后。同法第一百条,系关于召集创立会之规定,其第三项所载,发有无记名式之股票一语,系指认股书中注明将来填发此项股票者而言,不可因此认为召集创立会时即有发行股票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