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8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86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287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288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4年6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112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甲對乙以強賣或詐賣手段,將乙賣與丙為妻,甲應依其意圖所在,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丙若知情故買,亦成立該條第一項之罪,均與同法第三百十三條無涉。至所稱和賣,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情形外,應不為罪。

聲請書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轉呈事。案據井陘縣縣長邊樹棟呈稱。案查妨害自由案如甲對乙用強賣、和賣或詐賣手段。將乙賣與丙為妻。該甲、丙兩人應否負同一罪責。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妨害自由罪。查有子、丑、寅三說。子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定。僅以奴隸限。茲甲、丙對乙既未剝奪其身體行動之自由。又係賣於丙為妻。雖有強賣、詐賣、和賣之不同。然亦不得以本條論罪。丑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乃概括規定。不但妨害身體行動之自由。應當用本條辦理。即妨害意思自由使被賣人乙之意思自由權能。被甲、丙支配。致乙刑同物具。即含有奴隸性。甲、丙實構成本條之罪責。寅說、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效力不及於和賣。以既屬和賣。被賣人已表情肯。妨害自由之罪根本即不成立。以上三說。未知孰是。請鑒核示遵等情。到院。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鋻核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長胡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