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28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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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4年6月1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112 页 | |
甲对乙以强卖或诈卖手段,将乙卖与丙为妻,甲应依其意图所在,分别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丙若知情故买,亦成立该条第一项之罪,均与同法第三百十三条无涉。至所称和卖,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情形外,应不为罪。
声请书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为转呈事。案据井陉县县长边树栋呈称。案查妨害自由案如甲对乙用强卖、和卖或诈卖手段。将乙卖与丙为妻。该甲、丙两人应否负同一罪责。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妨害自由罪。查有子、丑、寅三说。子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仅以奴隶限。兹甲、丙对乙既未剥夺其身体行动之自由。又系卖于丙为妻。虽有强卖、诈卖、和卖之不同。然亦不得以本条论罪。丑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乃概括规定。不但妨害身体行动之自由。应当用本条办理。即妨害意思自由使被卖人乙之意思自由权能。被甲、丙支配。致乙刑同物具。即含有奴隶性。甲、丙实构成本条之罪责。寅说、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妨害自由罪。其效力不及于和卖。以既属和卖。被卖人已表情肯。妨害自由之罪根本即不成立。以上三说。未知孰是。请鉴核示遵等情。到院。理合具文呈请钧院鋻核示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长胡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