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0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40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408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40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5年2月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07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請求離婚,係以離婚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請求同居,係以同居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并非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訴訟標的,對於請求離婚之本訴,提起請求同居之反訴,或對於請求同居之本訴,提起請求離婚之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并不相同,應另徵收審判費用。

聲請書

  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江西臨川地方法院院長吳樹基呈稱。竊查本院辦理民事訴訟。具有疑義四點。應請解釋。縷陳如左。(一)江河及其他公有之水面。人民雖得使用。但其所有權應屬於國家。業經院字第一零七九號解釋有案。茲有前清堂讞。將江河或公有水面。斷為私人所有。顯與上開解釋牴觸。該堂讞是否有效。(二)前清堂讞。可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七款確定判決。茲有二說。(1)謂前清堂讞。如其內容係終結訴訟之判斷。即與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無異。當事人自不得對於堂讞已判斷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2)謂前清堂讞。無實體法之依據。全憑自由臆斷。既不具判決之刑式。又無送達及上訴諸程序之規定可資守。每因當事人翻控。輒又隨時變更。另為堂讞。更不知至何狀況謂之確定。自難視為現行法上之確定判決。(三)設有甲、乙在公用水面分段芔漁。因漁場區域有所爭執。以致管轄上發生疑問。(1)說、謂漁業法第三十二條既有漁業人間關於漁場之區域有爭執者。其關係人得呈請該管行政官署裁定之。法院應無管轄權限。(2)說、謂甲、乙兩方均未依照漁業法規定。呈請登記。取得漁業權。依同法第四十八條。及同法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其從前漁業權利已以廢業論。即無漁業法之適用。既有出漁之事實。不妨由受訴法院根據其提出之證物。為實體上之裁判。(四)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審判費。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四條定有明文規定。設有本訴離婚反訴同居。或本訴同居反訴離婚。可否認為訴訟標的相同。不另徵收審判費用。以下四點俱有疑義。亟應呈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呈請鈞院俯賜解釋下院。以憑轉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魯師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