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4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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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3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35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57、866、867、911 條 ( 19.12.26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 19.02.10 ) |
(一)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復向佃戶就同一不動產上收取大押,依民法第八六六條但書規定,於抵押權既不生影響,該大押自無優先受償之權。
(二)佃戶雖因交有大押,占該不動產收益之大部分,但既須向所有人繳納租息,自非同法第九一一條所定之典權,除其發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前,并依該地習慣,得認為一種相沿之物權外,不生物權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