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4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44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44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4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5年3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35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757、866、867、911 条 ( 19.12.26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第 1 条 ( 19.02.10 ) |
(一)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复向佃户就同一不动产上收取大押,依民法第八六六条但书规定,于抵押权既不生影响,该大押自无优先受偿之权。
(二)佃户虽因交有大押,占该不动产收益之大部分,但既须向所有人缴纳租息,自非同法第九一一条所定之典权,除其发生在民法物权编施行以前,并依该地习惯,得认为一种相沿之物权外,不生物权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