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9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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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5年5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279 頁 | |
前經北京政府核准註冊之公司,依民國十七年施行之公司註冊暫行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除已依註冊條例,向全國註冊局補行註冊領有執照者外,應自該規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原有執照呈請總註冊所查驗,若公司未依該規則所定期限內,將原有執照呈請查驗,則原有執照,當然歸於無效,於公司法施行後,如未依該法另請登記,自得依該法第二三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參照院字第五五三號解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