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49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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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5年5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1279 页 | |
前经北京政府核准注册之公司,依民国十七年施行之公司注册暂行规则第五十条规定,除已依注册条例,向全国注册局补行注册领有执照者外,应自该规则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原有执照呈请总注册所查验,若公司未依该规则所定期限内,将原有执照呈请查验,则原有执照,当然归于无效,于公司法施行后,如未依该法另请登记,自得依该法第二三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参照院字第五五三号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