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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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6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0月4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40 頁 | |
依據律師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既受當事人之委託,以律師名義登報通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自屬執行律師職務之一,應遵照同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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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律師章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既受當事人之委託,以律師名義登報通告擔任常年法律顧問,自屬執行律師職務之一,應遵照同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