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6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0 页 | |
依据律师章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既受当事人之委托,以律师名义登报通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自属执行律师职务之一,应遵照同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司法院院字第16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6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10月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40 页 | |
依据律师章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既受当事人之委托,以律师名义登报通告担任常年法律顾问,自属执行律师职务之一,应遵照同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