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67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67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67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67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9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25 頁 | |
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要犯,係指依案情可認為重要人犯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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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5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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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要犯,係指依案情可認為重要人犯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