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1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09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10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1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6年10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461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27 條 ( 24.11.23 ) |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呈請再審查之期間,既定明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則此項期間,自應由審定書送達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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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6年10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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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27 條 ( 24.11.23 ) |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呈請再審查之期間,既定明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則此項期間,自應由審定書送達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