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5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6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77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55 頁 | |
典當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經行政官署許以未將辦法頒行前應暫從各地方習慣辦理者,其股東自不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責任。又黨部職員檢舉土劣案件,出庭對質時,應與通常案件之告發人受同一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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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12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55 頁 | |
典當利息超過百分之二十,經行政官署許以未將辦法頒行前應暫從各地方習慣辦理者,其股東自不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責任。又黨部職員檢舉土劣案件,出庭對質時,應與通常案件之告發人受同一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