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99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99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99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99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0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49 條 ( 24.01.01 ) |
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受軍法裁判者,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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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9年4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705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7、49 條 ( 24.01.01 ) |
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受軍法裁判者,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