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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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0年2月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821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21、911 條 ( 19.12.26 ) |
大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金即得佔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者,應認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一方所支付之押金,即為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典價,對於該不動產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即為同條所稱之典權,該不動產之其他部分,因支付租金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權,仍為租賃權,但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該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並將該不動產全部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金,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其餘額者,仍應從其所定,所有以前解釋及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