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3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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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0年2月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1821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21、911 条 ( 19.12.26 ) |
大佃契约当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钜额押金祇须支付小额租金即得占有他方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者,应认为租赁契约与典权设定契约之联立,一方所支付之押金,即为民法第九百十一条所称之典价,对于该不动产相当于押金数额部分之使用收益权,即为同条所称之典权,该不动产之其他部分,因支付租金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权,仍为租赁权,但当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钱为借款,他方就该不动产全部设定抵押权,并将该不动产全部出租于抵押权人,约明以其应付之租金,扣作借款之利息,仅须支付其馀额者,仍应从其所定,所有以前解释及判例与此见解有异者,应予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