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0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0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0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1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1年10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093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法院必有二以上同級者,始有所謂管轄區域之劃分,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法院,既以劃有管轄區域為前提,自係指高等法院以下之法院而言,曾任職於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員,在該法院及其管轄局區域內各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應受同條之限制,巡迴審判區劃為數區,各有其管轄區域者,曾任職於某區之司法人員,在該區之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應受同條之限制,至同一區之巡迴審判人員,分作一至四地方法院及五至八地方法院兩部分巡審者,不過為內部之事務分配,曾在一至四地方法院巡審之司法人員,在五至八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仍應受同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