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0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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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1年10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093 页 | |
法院必有二以上同级者,始有所谓管辖区域之划分,律师法第三十七条所称之法院,既以划有管辖区域为前提,自系指高等法院以下之法院而言,曾任职于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员,在该法院及其管辖局区域内各地方法院执行律师职务,应受同条之限制,巡回审判区划为数区,各有其管辖区域者,曾任职于某区之司法人员,在该区之管辖区域内执行律师职务,应受同条之限制,至同一区之巡回审判人员,分作一至四地方法院及五至八地方法院两部分巡审者,不过为内部之事务分配,曾在一至四地方法院巡审之司法人员,在五至八地方法院执行律师职务,仍应受同条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