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49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49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49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49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164 頁 | |
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政府遴委之秘書,自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不得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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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2年3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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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政府遴委之秘書,自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不得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