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7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7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36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前段所稱之」不應徵集之壯丁「,凡未依法抽籤或已中籤而未受徵集之壯丁均包括在內,不以緩徵或緩召之壯丁為限。

聲請書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四川合川地方法院院長文必第三十三年一月八日呈稱。「竊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前段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解釋上有兩說。甲凡未依兵役法抽籤程序人籤之壯丁。概屬不應徵集之壯丁。強迫其服兵役者。應成立該條之罪。乙、不應徵集之壯丁。指免役緩役而言。司法行政部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五日指參字第一一七號指令已有核示。觀以不適兵役年齡之男子。如強迫其服兵役。尚祇成立妨害自由之輕罪。而本有兵役義務之適齡壯丁。不過未經抽籤。強迫使服兵役者。而成立妨害兵役之重罪。可見上項核示。係指免役緩役而言。若無免役緩役之條件。僅未經抽籤程序。而強迫使服兵役。亦不過妨害自由。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兩說不知以何說為是。本院有此種妨害兵役案件多件待結。敬祈鑒核示遵」等情。據此。查兵役法第四章規定徵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徵集。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體格地位相同者。分明兵種。依抽籤定徵集順序。是凡常備兵現役及齡者。應受徵集。縱未中籤。亦不過後受徵集。而非不受徵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不受徵集之壯丁。」自係指緩徵及緩動員召集者而言。不包括未中籤者在內。兩說中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解釋。未敢擅專。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蘚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