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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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678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4月1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36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442、450 條 ( 19.12.26 ) |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施行時,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者,是否適用同條例裁判,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追加租金之訴後,同條例施行,且該地區定有標準租金者,固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至出租人於同條例施行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條例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在同條例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