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7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7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7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1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442、45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战时房屋租赁条例施行时,关于房屋租赁之诉讼,已系属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者,是否适用同条例裁判,应分别情形定之,例如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条提起请求追加租金之诉后,同条例施行,且该地区定有标准租金者,固有同条例第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之适用。至出租人于同条例施行前为终止租约之意思表示,依当时法律为有效者,其租赁关系既于当时消灭,即不因嗣后同条例之施行而复活,其提起请求返还租赁物之诉,虽在同条例施行之后,亦无适用同条例第七条之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