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69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6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70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3年6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352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9、770、945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之狀態,各共有人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公同共有係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故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以前最高法院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

聲請書

  附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原呈

  呈為逕懇迅賜解釋事。按共有分一般共有(即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其根本不同之點。即公同共有。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立。者如公同繼承。後者如合夥契約之例。此固不以能否分割為區別。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句)暨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分割句)之規定自明。惟共有能否適用占有之法則。查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則就自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者。自核與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仃例。認此不能有取得時效之存在。自屬毫無問題。至一般共有。則分甲乙兩說。甲說、謂各共有人對於一共有物。各自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事實上管領共有物全部。似不能謂非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乙說、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已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其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範圍。并可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各共有人自由處分。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暨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一共有物未經各共有人分割以前。似難認其非應有部分即為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況數人共占有一物時。不問其為一般共有。抑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於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就該條之本旨推之。則數人共有一物時。各共有人於其共有物使用之範圍。似亦不得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例如甲乙丙共有灌溉田畝水塘一口。經甲一人改變為田。經過二十年。乙丙對之未曾過問。該甲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獨自所有權之類。於此場合。究應以上開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迅賜解釋。逕行示遵。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謝光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