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6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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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76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0月1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11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7 條 ( 24.01.01 ) |
(一)減刑辦法第一條所謂犯唯一死刑之罪者,係以罪之本刑為標準,故遇有上開犯罪已依法減輕其本刑之案件,亦應依該條但書所定不予減刑。
(二)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時,該條第二項既無准其將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刑期之明文,自屬不得算入,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四十六條之餘地,惟其減刑後之刑期,應自減刑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三)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關於褫奪公權,應如何審酌已見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