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0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80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80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80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56 頁 | |
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均係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縣司法機關,由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縣政府,依該條例判決特種刑事案件,除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外,若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有權聲請之人聲請覆判時,無庸依職權逕送覆判,亦不能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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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0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3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56 頁 | |
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均係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縣司法機關,由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縣政府,依該條例判決特種刑事案件,除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外,若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有權聲請之人聲請覆判時,無庸依職權逕送覆判,亦不能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