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83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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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4年3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77 頁 | |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之囑託罪,以受囑託人就緩役、免役、停役、禁役、除役等事項,完成其虛偽證明之行為為既遂,同條例第六條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包括年滿十八歲至二十歲應服國民兵役之壯丁在內。
(二)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包庇罪,以包庇行為之完成為既遂,同條項之縱容罪,除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外,並須對於他人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有縱容行為為既遂。至同條第二項之盜換罪,以使用他物換得所查獲之鴉片為既遂,如僅著手盜換而未換得該項鴉片仍屬未遂,同條項之隱沒罪,以就其查獲之鴉片於盜換以外,而為其他表現不法領得意思之行為為既遂,其著手此項意思之表現尚未完成者,亦屬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