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438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439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44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6 頁 | |
回復原狀之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當事人,而關於當事人之定義,又經同法第三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原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經過再議期限,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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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44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66 頁 | |
回復原狀之聲請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屬於當事人,而關於當事人之定義,又經同法第三條規定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其原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對於不起訴處分,經過再議期限,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