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3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43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43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44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6 页 | |
回复原状之声请权,依刑事诉讼法第二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当事人,而关于当事人之定义,又经同法第三条规定为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其原告诉人既非当事人,对于不起诉处分,经过再议期限,自不得向法院声请回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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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66 页 | |
回复原状之声请权,依刑事诉讼法第二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当事人,而关于当事人之定义,又经同法第三条规定为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其原告诉人既非当事人,对于不起诉处分,经过再议期限,自不得向法院声请回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