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50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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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4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432 頁 | |
(一)(二)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仍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故各省主管官廳所定之處理辦法,雖曾由該官廳呈省政府咨報主管部轉呈行政院核准,人民如對於該省主管官廳之處分有不服時,自應仍向該官廳之直接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三)訴願之決定,依法應作成決定書,如人民對於原處分官署之處分聲明不服,訴經受理訴願及再訴願官署先後以批示或命令處分有案,而并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及再訴願之程序,自應依法再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