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3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3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3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9 頁 | |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罪,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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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9 頁 | |
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罪,祗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