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4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33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34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3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2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40 頁 | |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海盜罪,其主旨在維持海上之安寧,凡在海上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體的表現之行為,即能成立,不必有搶掠財物之動機。
(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由第三審法院就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部分,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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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海盜罪,其主旨在維持海上之安寧,凡在海上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體的表現之行為,即能成立,不必有搶掠財物之動機。
(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由第三審法院就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部分,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