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34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33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34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63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2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40 页 | |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之海盗罪,其主旨在维持海上之安宁,凡在海上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体的表现之行为,即能成立,不必有抢掠财物之动机。
(二)合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由第三审法院就未经上诉之共同被告部分,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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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项之海盗罪,其主旨在维持海上之安宁,凡在海上驾驶船舰意图施强暴胁迫于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而有具体的表现之行为,即能成立,不必有抢掠财物之动机。
(二)合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十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由第三审法院就未经上诉之共同被告部分,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