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9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90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9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692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1年2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95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應成立刑法第二五七條之罪。

聲請書

  司法院王院長鈞鑒。查民法無童養媳之規定。設有人以營利或姦淫為目的而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應否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有以下之兩說。甲說、謂民法第一一二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屬之家長得為未成年者之監護人。同法第一零九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童養媳雖非親屬。不能不視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誘未成年之童養媳使之脫離家長監護權之下。當然成立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之罪。乙說、謂現行婚姻制度。以自由為原則。童養媳并無法律上之根據。法律當然不予以保護。無論和誘、略誘未成年之童養媳。其行為均不成犯罪。二說未知孰是。是關法律疑義。應請鈞院解釋示遵。安徽高等法院院長曾有豪叩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