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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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5月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2 頁 | |
查審理煙案簡易程序第八條,既僅謂禁煙機關對於一切煙案得調查證據派員出庭陳述意見,並未定為必須調查或派員,則未經此種程序審判之案,尚不能因此即指為違法,惟已廢止之修正禁煙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後半,既有審理軍警機關獲送之煙犯應先通知該地禁煙機關之規定,則審判如在該條例施行期內而未通知該地禁煙機關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依非常上訴撤銷其程序,如果原判決內容確有錯誤,又合於再審條例,自應依照再審程序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