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1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820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821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82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11月2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18 頁 | |
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與發起人之股分本屬兩事,并不因股分之轉讓而影響於特別利益,其特別利益亦係得以請求給付之財產權,無論連同股分一併轉讓,抑或單獨轉讓,及受讓人是否亦為發起人,在公司法上既無反對之規定,自不受何種限制,至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所謂受益者,係指原始取得之受益人而言,故受讓人祗須證明其取得利益之權係屬於發起人為已足,毋庸更改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