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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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2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18 页 | |
公司发起人所得受之特别利益,与发起人之股分本属两事,并不因股分之转让而影响于特别利益,其特别利益亦系得以请求给付之财产权,无论连同股分一并转让,抑或单独转让,及受让人是否亦为发起人,在公司法上既无反对之规定,自不受何种限制,至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所谓受益者,系指原始取得之受益人而言,故受让人祗须证明其取得利益之权系属于发起人为已足,毋庸更改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