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審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解繳國庫之盈餘,如別有法律規定得提撥一部為員工福利金或獎勵金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先依此項法律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惟於依此項法律辦理後所剩之盈餘,乃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