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07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72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073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074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684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94425、450 條 ( 19.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對於該房屋之受讓人丙,即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且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同條之規定自應解為不能適用,出租人乙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既在承租人甲中止其占有之後,則甲乙間之租賃契約縱未終止,對於受讓人丙亦不繼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