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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5月21日 |
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其處罰二字,包括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確定判決,或經依法懲戒受有處分者而言。公務員因貪污被撤職查辦,如其撤職並非經懲戒程序之免職,即不能謂已受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此項公務員除係虧欠公款,無論曾否處罰有案,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均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外,倘係其他之貪污行為,即屬於第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贓私,既未經法院科處罪刑判決確定,尚非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