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1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17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18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5年5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721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其處罰二字,包括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確定判決,或經依法懲戒受有處分者而言。公務員因貪污被撤職查辦,如其撤職並非經懲戒程序之免職,即不能謂已受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此項公務員除係虧欠公款,無論曾否處罰有案,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均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外,倘係其他之貪污行為,即屬於第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贓私,既未經法院科處罪刑判決確定,尚非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