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4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145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7月17日 |
國人在敵人機關內擔任翻譯或特務工作,即屬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漢奸,其所任職役如與軍事有關,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論處,倘非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而有抗本國之圖謀,亦應依同條項第一款論處,即令無此圖謀,如係憑藉敵人勢力而為有利敵人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按照第三條規定之旨趣,仍應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至人民知有該項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何人均得為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