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14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45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7日 |
国人在敌人机关内担任翻译或特务工作,即属于处理汉奸案件条例第二条第四款所称之汉奸,其所任职役如与军事有关,应依惩治汉奸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款论处,倘非充任有关军事之职役,而有抗本国之图谋,亦应依同条项第一款论处,即令无此图谋,如系凭借敌人势力而为有利敌人或不利本国或人民之行为,按照第三条规定之旨趣,仍应适用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处断。至人民知有该项犯罪嫌疑时,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规定,不问何人均得为告发。